马书波与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马书波,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波。

委托代理人:张英。

原告马书波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波,被告二道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于波、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工商局于2014年11月25日核发了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2015年8月21日核准了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注销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6.租房协议书;

7.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8.个体工商户党建情况统计表;

9.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

该组证据证明核准登记原告申请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有关材料,原告开业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

1.受理通知书;

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注销申请;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6.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

7.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该组证据证明核准注销原告申请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有关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齐全。

第三组证据:

1.陈俊清身份证复印件;

2.陈俊清书写的情况说明。

该组证明二道工商局在调查原告提出的登记的事项异议,认真的进行核查,并取得了事实真相的结果。

原告马书波诉称:2015年8月20日,长春市民政局审核我母亲的低保时反馈的信息称我的名下有名为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1日我去二道区工商局荣光所查询该营业执照的原始档案,里面有个体工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开业登记的申请书,租房协议书,马书波的有效期限2009.09.15-2029.09.15的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显示2014年11月25日被人办理了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工商营业执照。本人不慎于2014年6月将有效为2009.09.15-2029.09.15二代身份证遗失,于2014年7月22日补领到新二代身份证,该营业执照为失效的身份证办理。经咨询得知,工商局办理非本人来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有本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信息,该档案中没有,因为母亲低保审核需要说明情况,与二道区工商局荣光所协商,该所要求我写申请书注销该营业执照,我在申请书写明了缘由,荣光所给出准予注销通知书并留下我的新身份证复印件。注销个体的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注销印业执照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身份证以及代办人身份证。虽该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但仍有欠税行为,原告为下岗职工,有再就业优惠证,现在无法确定再就业优惠证还能否使用。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三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关于二道区工商局2015年8月21日核发的个体等级准字(2015)第001042号准予注销通知书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1.判令二道区工商局荣光所于2014年11月25日核准的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程序违法;2. 判令二道区工商局荣光所于2015年8月21日核发的关于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准予注销程序违法。3.判令撤销二道区工商局2015年8月21日核发的个体等级准(2015)第001042号准予注销通知书;4.责令二道区工商局撤销2014年11月25日核发的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办理的营业执照是用我丢失的身份证办理,并不是我本人办理的。

被告二道工商局辩称:根据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11月25日,本局核准登记了持有马书波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名称为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并发放营业执照,2015年8月马书波到本局查询营业执照信息,说他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但曾遗失过身份证,现在已登记的他为经营者的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既不是他申请登记的,也不是他本人经营的,却给他亲属办理其他事项带来了麻烦,请本局解释并处理。对于马书波所反映的问题,调查工作开展起来有一定难度,而且耗时较长,在马书波本人申请下,本局于2015年8月21日,为他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便于为他解决亲属办理其他事项的困难,事后开展了调查工作。2015年8月27日在二道国税局办照大厅,本局工作人员发现了持有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的陈俊清,并请其说明情况,陈俊清承认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了马书波身份证,欺骗登记机关,隐瞒了他不是马书波的真实事实,骗取了营业执照,为证明上述事实,陈俊清出具了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并缴回营业执照和公章,本局随即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马书波。陈俊清承认其故意并实施了欺骗登记机关,骗取了营业执照的行为,但本局不是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他陈述的情况是否是事实,且物资经销处已经注销,本局在事件过程中尽到了积极作为的责任。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总局第63号令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本局在办理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登记时,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定要求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由提交材料的申请人承担责任,通过上述事情真相的还原可知,陈俊清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了马书波身份证,骗过了登记人员取得营业执照,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人,而本局在受理申请时只对裁量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负责,所以本局在本事件中,也是受害方,并不违反规定。综上所述,本局行政行为合法,不是对马书波造成侵害的实施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4.5.7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2日,原告马书波取得了因丢失而补领的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为2014.07.22-2034.7.22。2014年11月25日,有人冒用马书波遗失的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2009.9.15-2029.9.15)在二道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二道工商局核准登记了名称为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为马书波的个体工商户并发放了营业执照。2015年8月20日,原告马书波得知自己名下有登记为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8月21日,原告马书波到二道工商局核实相关情况,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道工商局根据其申请于同日为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8月27日,二道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二道国税局办照大厅,发现了持有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的陈俊清,陈俊清承认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了马书波身份证,欺骗登记机关,隐瞒了他不是马书波的真实事实,骗取了营业执照,为证实上述事实,陈俊清出具书面材料并缴回营业执照和公章。原告马书波对二道工商局2014年11月25日核准的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工商登记行为及2015年8月21日的注销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道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机关,其主体适格。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是注销登记时必须具备的材料。而在本案中,原告马书波申请注销登记时,只提交了其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没有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被告仅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就作出核准注销登记的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关于被告二道工商局于2014年11月25日核准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注册登记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个体工商户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的注册登记确系有人冒用马书波身份证,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核准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核准长春市二道区鑫锋翼物资经销处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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