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与梨树县鸿洋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22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鸿洋农牧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洋,主任。住沈洋镇丰收村二社,身份证号码220322199111188111。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梨树县鸿洋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0月份在梨树县沈洋镇丰收村六社、孤沈公路北侧占用土地建房,硬化地面,用于晾晒粮食,占地面积2843.02平方米,经现场踏查该宗地部分为一般耕地,面积2155.07平方米;部分为林地,面积687.95平方米。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性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罚款14215.0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梨树县鸿洋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在申请执行人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占地硬化地面用于晒粮,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罚款已经全部交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梨树县鸿洋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部分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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