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瑞芝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董瑞芝,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东环城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

委托代理人:何明。

原告董瑞芝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芝,被告二道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旭、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二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董瑞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整个传唤、处罚、告知、执行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董瑞芝询问笔录、中日会馆员工出具事情经过、中日会馆安全部出具证明材料、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发生,处罚合法;

第三组证据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经过。

原告董瑞芝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接到一电话说中日会馆有给上访登记的,第二天来到该会馆办理登记,之后到该会馆二楼喝茶,在原告无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八里堡的任所长来到我喝茶的茶桌,并问我喝到什么时候,他也坐下来喝茶,我们一同喝完后将我送回家,一周过去了,我登完记,没听到说明消息。2015年4月15日,我又来到该会馆问一下,我又到二楼喝茶,八里堡派出所的任所长又来找我。我觉得我没有违法行为,警察无故监视我、盘问我,我很生气,如果因为我为儿子的事上访,你就给我解决了,为什么公安局压着我不给解决,反而我到哪都在监视我,甚至我没有人身自由权。2015年4月16日,我到南湖宾馆喝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甚至公安局局长利用上访人设计我,我在喝茶时接着一个某某人的电话,告诉我中央领导在南湖宾馆,一会就回来了,中央领导人坐的车是黄色面包车,我没有听、没有动,一直在那喝茶,被告所属八里堡派出所的任所长又来找我,直接赶我走,并说你不走,朝阳区就拘我,我说我什么也没做为什么拘我,我很生气躲开任所长的视线后,又被二道区接访的带回二道分局,原告想上厕所,因为我没有违法,我上电梯后民警按住电梯不让电梯行走,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在电梯里小便,后让我出了电梯,民警抢下我的手机,手机壳被摔坏(有照片)作证,后来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名,作出二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行政处罚其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对原告董瑞芝在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二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手机壳照片。证明被告违法,是被告的民警将我手机弄到地上摔坏的;

证据2.吉林省地税局机打发票三张(中日友好会馆两张、吉林省南湖宾馆一张)。证明我是去喝茶、消费,没有别的意思;

证据3.中日联医院病例。证明我胆囊炎特别严重,我确实去喝茶消火;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我拘留的行为违法;

证据5.中日联医院病例。证明我有病,公安局你不要看着我,我要人身自由。

被告二道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董瑞芝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董瑞芝在自由大路的中日友好会馆内欲进行非访,被工作人员阻止后,在该会馆内躺在地上滞留,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涉嫌扰乱单位秩序。2015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二道分局八里堡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南湖宾馆主楼二楼找到董瑞芝后,将其传唤至二道分局接受调查,该人到分局一楼大厅后不配合民警工作,拒不进入分局办案区接受调查,进入我局电梯内,在里面小便,之后被民警带入办案区后滞留监控室,将上衣脱掉只穿胸罩,拒不进入询问室,严重扰乱二道分局正常办公秩序;二、我局认定董瑞芝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充分调查取证,依据询问笔录、中日友好会馆员工、安全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视频监控录像等材料认定董瑞芝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三、我局对董瑞芝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董瑞芝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传唤、询问、告知、处罚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董瑞芝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二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2、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二道分局八里堡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南湖宾馆主楼二楼找到董瑞芝后,将其传唤至二道分局接受调查,该人到分局一楼大厅后不配合民警工作,拒不进入分局办案区接受调查,进入电梯内,在里面小便,之后被民警带入办案区后滞留监控室,将上衣脱掉只穿胸罩,拒不进入询问室,严重扰乱二道分局正常办公秩序。同日,二道分局作出的二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董瑞芝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董瑞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董瑞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道分局作出的二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董瑞芝在二道分局电梯内小便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二道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瑞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瑞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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