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年二行重字第00001号
(2011)二行重字第1号
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14号。
代表人杜宏斌,组长。
委托代理人 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波,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和,法规科科员。
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以下简称印刷厂)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赔偿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房屋损失797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损失645297.20元,合计人民币1442297.2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评估费7970元由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负担。宣判后,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委负责人杜宏斌、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波、陈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系长春市南关区自强(合并前为清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办事处)所属集体经营企业。2001年10月16日,印刷厂承包人杜洪斌代表印刷厂与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通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通公司为印刷厂安置门窗面向公平路方向96㎡的门市房一套,每月给付8人3447.2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杜洪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手从万通公司领取了停产停业补助费18288.80元。2003年5月,被告未经办事处同意,就将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为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负责人变更登记为王颖。王颖在利用变更登记后印刷厂负责人的身份与万通公司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时,书面表示以前杜洪斌代表印刷厂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声明作废。致使印刷厂门窗面向公平路方向96㎡的门市房一套,且每月给付8人3447.2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利益不能实现。给印刷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办事处起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印刷厂主管机关及负责人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2009年8月24日,办事处作出“关于成立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决定”,决定成立印刷厂清算组,对印刷厂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办事处及原告为了争取挽回经济损失,针对万通公司进行了多次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因王颖已经代表印刷厂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对印刷厂安置完毕,杜洪斌手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废,此声明应视为王颖代表印刷厂已经放弃了关于补偿停产停业费用的权利,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向王颖等有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遂判决维持了原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为几次诉讼支出了诉讼费116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违法滥用职权,未经印刷厂原主管机关同意,就违法变更登记和印刷厂主管机关及负责人,给印刷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其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违法滥用职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给印刷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2月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理睬。遂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应当得到的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门窗面向公平路方向96㎡的门市房一套经济损失价值约115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应当得到的2001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经济损失962438.6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负责人误工费266324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五、被告负担原告鉴定费7970元和重新鉴定费。
被告辩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万通公司按原合同对原告进行安置,所以二道工商局无赔偿责任。民事判决方面原告已得到赔偿,所以行政赔偿就不存在了。具体而言,第一、二两项,根据(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万通公司向原告赔偿,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阶段;第三、四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且原告负责人的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进行了相关的救济,原告应可以找到工作,且第四项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不知是如何进行计算的,不合理;第五项鉴定费,由于原告损害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万通公司赔偿,工商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负担的鉴定(评估)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1年10月16日),证明杜洪斌代表印刷厂和万通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通公司为印刷厂安置门窗面向公平路方向96㎡的门市房一套。且每月给付8人3447.20元的工资(停产停业补助费),过渡期18个月,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03年4月16日止。2002年1月19日前杜洪斌经手从万通公司领取了补助费18288.80元。证据二、营业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书(2003年5月15日),证明被告违法滥用职权,将印刷厂的负责人变更登记注册为王颖,主管部门变更登记注册为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证据三、回迁入户联络单和王颖出具的证明(2005年12月28日),证明王颖利用工商局变更登记注册后印刷厂负责人的身份,向万通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安置4个车库,声明放弃安置96㎡门市房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给印刷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四、(2008)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08年10月24日),证明经印刷厂的主管部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印刷厂的主管机关是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确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对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企业主管部门及负责人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被告工商局变更登记注册行政行为违法已经定论。证据五、工商企业登记情况简表(2007年12月4日)、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决定(2009年8月24日),证明印刷厂企业类型是集体企业营业单位,因没参加2005年年度检验,于2006年12月29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依法成立印刷厂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起诉或应诉,该决定已经报请工商局备案。证据六、赔偿申请书及国内信函挂号收据(2010年2月9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依法申请被告赔偿,被告在两个月法定期限内没有理睬,原告才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证据七、评估报告(2010年8月16日)、评估费发票(2010年8月17日)、评估鉴定申请书(2010年7月4日),证明经原告申请,上次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应当得到的96㎡门市房评估价值为79.70万元,。原告评估报告到现在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预计现行市场价12000元/㎡,原告申请重新评估,门市房价值可以重新评估报告为准。证据八、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表及说明(2014年7月16日),证明计算到2014年7月16日印刷厂的停产停业损失额为962438.60元。证据九、印刷厂或清算组负责人误工工资损失计算表(2014年7月15日),证明原告负责人杜洪斌自2003年5月15日,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注册时起就开始维权,按社保局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造成误工工资266324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2009)二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为经济困难,无钱交付律师费,约定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胜诉额20%风险收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万通公司给付96㎡门市房(价值1000000元以上),人员工资(停产停业补助费)500000元以上,按1500000元的20%计算,律师费应当是300000元。证据十一、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和申请执行书,证明清明印刷产清算组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万通公司,但资金至今也没有执行回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需要说明,王颖所代表的印刷厂同意安置4个车库,声明放弃安置96㎡门市房和停产停业补助费,市中院341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王颖变更合同无效,上述行为造成的印刷厂的损失,在判决中由万通公司向原告依原合同安置。对证据四、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行政判决认定的违法行政行为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所称损害已由中院341号判决由万通公司向原告安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是由工商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告是否从事其他工作或应当从事其他工作无法认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不合理,应由原告向万通公司主张。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的所谓损害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所以在本次行政诉讼中原告所指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不存在的,拆迁补偿的利益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此次民事争议中行政行为剥夺造成的损害即是此拆迁补偿利益的损害,两者损害是同一个。
被告工商局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判决书,原告所诉赔偿第一、二项已判决由万通公司向原告安置补偿,原告本次诉求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虽为已生效判决,但还未执行,不能以民事判决抵消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成立于1989年,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庆,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注册号为2201021003491。在工商局登记的主管部门系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道办事处(后合并为自强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张庆。根据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在二道工商分局的年检报告书记载,2001年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的主管部门为长春市自强工业公司,同年变更为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2001年10月16日,印刷厂承包人杜洪斌代表印刷厂与万通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通公司为印刷厂安置门窗面向公平路方向96㎡的门市房一套;每月给付8人3447.2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过渡期18个月;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03年4月16日止。2003年5月15日,申请人崔明洁持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营业执照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以其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作为主管机关的名义办理变更登记,将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负责人变更为王颖,经营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6日,并于当日得到核准。2005年12月28日,王颖以变更登记后印刷厂负责人的身份与万通公司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时,书面表示同意安排4个车库,以前杜洪斌代表印刷厂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声明作废。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印刷厂主管机关及负责人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4日,办事处作出“关于成立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决定”,决定成立印刷厂清算组,对印刷厂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2010年2月9日,清算组向工商局发出赔偿请求书,要求工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工商局在清算组起诉前没有答复。2010年3月30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作出长二工商企撤字(2010)1号撤销企业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2003年5月15日为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变更企业负责人及延长经营期限的登记,将登记状态恢复到2003年5月15日之前的状态。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我院以(2009)二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要求判令:1.确认王颖与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安置4个车库的行为无效;2.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安置一处面积为96㎡的营业用房;3. 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3447.2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以下简称工商二道分局)提出异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二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追加王颖为本案第三人,工商二道分局申请参加诉讼,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原审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颖不服(2011)二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长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二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二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颖协议安置4个车库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与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签订的《非住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在原地安置面对公平路开门窗的96平方米门市房屋或按同等地段的门市房以实际安置时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货币安置。三、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按与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签订的《非住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按每月3447.20元支付原告补偿费,至安置完毕时止(原告已领取的补偿款18288.8元,应予扣除)。四、驳回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变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登记,行政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遵循一定的程序,依相对人之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在二道工商分局的年检报告书记载,2001年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的主管部门为长春市自强工业公司,同年变更为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2003年5月15日,被告工商局依据原告主管部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的申请,变更登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该行政登记已经被本院(2008)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所诉求的损失系由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王颖与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造成,而非工商局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直接造成,故被告工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起诉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诉求的损失中第一、二两项,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第三项误工费266324元、第四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第五项鉴定费7970元,因被告工商局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费用。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审 判 员 张洪洋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