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兰家村。

法定代表人:谢立柏,董事长。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长吉南线287号。

法定代表人: 张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 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为,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星公司)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立柏,被告劝农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小为、李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劝农山镇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对谢立柏所建的位于劝农山镇兰家村大蒋家屯的120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强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的证据。

证据1.土地登记证档案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被告拆除房屋位置上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凤阁;2.该房屋位于集体土地宅基地上,依法不能转让本集体经济成员组织以外的人员;

证据2.转让协议。证明1.本转让协议时转让给谢立柏等三人,该三人都是非农业户口。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他字第4号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这类转让协议均是无效的;2.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也不是本案的原告;

第二组证据: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证据1.谢立柏居住房屋原照片与现有照片。证明谢立柏居住的房屋材质、长度面积、外观、建筑用材均不相同,说明该房屋系重新建设的;

证据2.卫星航拍图。证明通过谢立柏居住房屋2009年、2010年与2011年航拍图片对比看出,被拆除的房屋长度改变明显,说明该房屋系在原房屋位置进行了重新建设;

证据3.违法建筑调查确认单。证明谢立柏居住的劝农山镇兰家村大蒋家屯的房屋无用地、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

证据4.照片及调查笔录。证明违建被拆除后,现场显示房屋建筑工艺是一体的、连续的,并非谢立柏在调查笔录中所称对房屋是分阶段维修的,即先修后墙,再东墙、西墙、最后修前墙。因拆除后的照片显示,四面墙砖的堆砌是相互连接的,而不是分开的;

第三组证据:违反建筑拆除通知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违反建筑期限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催告书、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下发的行政处罚书的合法性,被告依法定程序对谢立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而且被告行政处罚的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不享有诉权;

第四组证据:照片。证明被告拆除谢立柏居住房屋时已将室内物品搬出,并未造成原告及谢立柏的损失。拆除之后的照片我们也拍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机电等设备。

原告绿星公司诉称:原告系研发国家重点新产品新型隧道式秸秆连续炭化窑项目的专业公司,公司位于劝农山镇兰家村。2014年9月11日午时,被告指派几十人及铲车在毫无通知并在原告负责人不在单位时,砸开大门将厂房及生活用房(有房照)设备原料等用铲车推倒,原告得知消息来到现场时只剩一片废墟,有照片为凭。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照了现场后就走了,对于被告违法强拆的行为派出所表示无能为力,但可以配合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法人作为科研人员一生致力为科学研究工作,一生的心血就这样被无情的践踏,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发生这样暴力拆迁让人无法理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员法院依法主持公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劝农山镇政府强行拆迁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拆迁造成原告损失有照房屋9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5万元。设备、成品、原料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10万元,生活用品、办公用品及电机等损失价值5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购房协议、税务登记两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证明一份、环保许可证。证明2007年绿星生物能源股东个人购买的,股东个人购买用于公司使用。

证据2.照片十张。证明房屋是怎么倒塌及维修的过程,且房屋倒塌时掩埋的电机设备。

被告劝农山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拆除的房屋所有权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提起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2.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房屋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拆迁行为;3.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4.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绿星公司的税务登记、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证明及所有关于长春市永固新型建材公司的证据材料包括环保许可证、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房协议及绿星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等及证据2中的照片1、2、5、7、9、10,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有关长春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环保许可证等,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3、4、6、8,本院认为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谢立柏于2008年4月14日注册成立了绿星公司,其经营场所位于劝农山镇兰家村前兰屯,即本案被强拆的房屋前面,2011年,谢立柏与劝农山镇政府签订了编号为F43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劝农山镇政府对在此经营的绿星公司进行了补偿。2014年7月23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规划局、被告劝农山镇政府出具违法建筑确认单,确认谢立柏在劝农山镇兰家村大蒋家社所建房屋没有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8月4日,劝农山镇政府向谢立柏下达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劝农山镇政府向谢立柏下达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2014年8月18日,劝农山镇政府向谢立柏下达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催告书,2014年9月11日,劝农山镇政府作出了长莲劝强拆字(2014)第9号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对谢立柏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谢立柏不服,以其所注册成立的绿星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是否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在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迁行为的相对人是谢立柏,谢立柏所注册成立的绿星公司即本案原告的经营场所在被强拆房屋前面,并且已于2011年因拆迁得到了补偿。原告称在被强拆的房屋内有其公司的设备,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强拆的房屋内没有原告所称的设备。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撤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翟国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