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县宾馆。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轩结路。
法定代表人王斯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生,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号吉宇大厦C座714室。
法定代表人冯俊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靖,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勇,白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钢,白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规科科长。
通化县宾馆诉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住建局)、长春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县宾馆、安泰公司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通化县宾馆与安泰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通化县宾馆、安泰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通化县宾馆、安泰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通化县宾馆与安泰公司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白山市住建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1号行政裁决应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通化县宾馆、长春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宾馆、长春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