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初7号
原告刘清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身份证号×××。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刘清起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清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早6时许,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到省高院应诉,买完车票等车,在车站候车室等侯乘车时,突然来了四、五个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将原告强行抬到车上,拉到九台市拘留所因心脏病犯了,将原告抬到拘留所里。被告在拘留原告时,没有给原告送达公安局行政处罚书,没有告知治安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拘留后释放时只给九拘解字(2015)43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没有违法事实,非法拘留原告,被告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害人身自由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撤销九公(治)决字(2014)64号治安处罚决定一案,已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审理终结。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治安处罚决定属重复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清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