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起与九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起,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九台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上诉人刘清起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刘清起诉九台市公安局撤销九公(治)决字(2014)65号治安处罚决定一案,已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审理终结。现刘清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治安处罚决定属重复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金荣的起诉。

上诉人刘清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正确。原审裁定认定“……已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审理终结”的事实不正确。事实上,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5号治安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一年后,2015年7月17日在上诉人没有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又对上诉人实施拘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内部人员作出的,系伪证。另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本案超过六个月,不应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因上诉人刘清起扰乱机关秩序,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九公(治)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2日对其执行了五日拘留。因上诉人刘清起患病需要治疗,公安机关批准其请假出所五日。刘清起对处罚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九台市公安局九公(治)决字(20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刘清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继续执行九公(治)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刘清起剩余五日拘留继续执行。上诉人刘清起对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九公(治)决字(20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再次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清起的起诉。上诉人刘清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清起对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曾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又对上诉人刘清起执行了五日拘留,但该五日拘留是对九公(治)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继续执行,不是重新作出拘留决定。现上诉人刘清起对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清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清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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