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武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武,男,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赵洪武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征收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赵洪武起诉。

赵洪武上诉提出,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终局复议,上诉人所诉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69号批复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省级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即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且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哪一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赵洪武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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