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秀珍,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公交住宅1单元1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罗秀珍因与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江供热公司)工亡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秀珍申请再审称,王玉臣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待命休息时发生意外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意外死亡的结果与其工作没有关系。法院已经认定王玉臣案发前精神及身体状况正常,第三人图们江供热公司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玉臣坠楼系自身因素所致,因此,应当认定王玉臣的死亡符合工亡认定的标准而予以认定工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玉臣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王玉臣在单位休息室待工期间,自行打开休息室窗户并翻入窗户外阳台,最终坠落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王玉臣死亡与工作原因,如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以及与抢险救灾、突发疾病等有关,因而王玉臣的死亡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和情形,珲春市人社局对王玉臣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罗秀珍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罗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理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