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洮行初字第00011号
((2015)洮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曹波,女,1973.4.5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红顺,男,1972.2.26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同上,系夫妻关系。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友,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张再臣,男,1966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波不服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张再臣作出的洮公(光)字(2015)第7号不予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为违法嫌疑人张再臣作出了洮公(光)字(2015)第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嫌疑人张再臣,男,身份证号码22088119660614xxxx,现住洮南市光明街。现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曹海到光明派出所报案称,其姐姐曹波在科技新城工地被张再臣等二人殴打。经调查取证,曹波被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再臣等二人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科技新城开发商在原告家房屋东南侧挖地基建楼,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权。原告坐在地上阻止挖地基,张再臣等二人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其拽躺在地,强行拖拽十余米,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亲属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大概了解情况后,原告亲属拨打120送原告去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发现原告全身多处受伤,需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在原告住院后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然而在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被违法嫌疑人张再臣等二人拽躺在地,强行拖拽十余米而受伤这一明显违法事实未作任何处罚和说明,显然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洮公(光)字(2015)第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书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与公安局提供的光盘内容一致。证明曹波是由张再臣等二人故意伤害造成的伤。2、曹波入院记录。伤情见病案专科检查。证明有擦皮伤,四肢挫伤,头皮挫伤。3、曹波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辨称:洮南市光明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接到被答辩人弟弟曹海电话报案后出警,经查证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在场证人揣丽慧的证言及曹波丈夫徐红顺手机录像均不能认定曹波被打事实。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曹波的伤是他人殴打形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答辩人对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理由。
第三人述称,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洮公(光)字2015第7号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曹海(曹波的弟弟)向公安机关报案。2、曹海笔录;3、曹波的丈夫徐红顺的笔录,证明报案人是曹海,工地一个光头男子,一个张再臣把曹波从钩机的前边拖拽到后边,同时他用摄像机记录下部分事实。4、曹波的笔录,证明当时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开发商挖坑离她家太近,曹波阻止,这个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工地两个人打了曹波,曹波还手打了对方的胳膊。5、吕广水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再臣和工地的一个人把曹波从履带上抬下来,一个抬肩部,一个抬双脚,以及证实开发商不在场,没人动手殴打曹波。6、张再臣笔录,证明曹波坐在钩机的抓钩里,影响施工。张再臣和另外一名工人将其抬下,放在离钩机一米远的地方。7、揣丽慧的笔录,证明工地两个人没有打曹波及这两个人将曹波从钩机上拽走了事实。8、开发商殷国权的笔录,证明张再臣将发生纠纷的事情向他汇报了及曹波的丈夫徐红顺在场,用手机照相了。9、光明派出所民警杨帆个人情况说明。证明曹海报案及民警到现场的过程,在该过程中民警没有看见曹波被工地人员殴打。10、光明派出所民警孙晓东的个人情况说明。证明光头男子至今未找到,及挖掘机司机现在外地干活,也找不到。11、曹波受外伤情况的照片及诊断书。证明曹波有擦皮伤。12、曹波丈夫徐红顺手机录像内容,证明曹波在地上躺着,及张再臣和光头男子在场。13、处罚作出的相关法律依据及办案程序。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曹海报案说的是打人,登记表上记载的打架。证据4:我们阻止他施工是开发商侵犯了我们的权利,影响了我们的通风和采光日照。他们不是打架,当时曹波坐在地上没动,是第三人及那个光头上去强制性的拖拉,曹波是正常的反应,不是还手打架。当时正是夏天,穿的都较少,肯定会造成擦伤。我们阻止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们动用暴力我们肯定要挡一下。证据五:该证人证言说是将曹波抬下来,不属实,其实是将曹波从地上强行拖拽,拖拽了大概七、八米远。证据6:笔录中说的二人将曹波抬下是不对的,当时曹波已经躺下,是从地上强行拖拽。该笔录与证据五证人证言中说曹波坐在履带上说法不一致,所以该二人笔录都不是实话。证据8:张再臣向殷国权汇报说是将曹波抱下来,四份笔录四种说法。证据9:这个事实不成立。从光明派出所到工地现场这段时间民警没看见,所以他不能证实。证据13:对法律法规办案程序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5、6、7、8、9、11、12、13:无异议。证据1:原告亲属怎么报案我们不清楚,但当时的现场既没有人打人,也没有人打架。证据2:部分不属实,1.当时曹波坐在钩机的抓钩里,不是履带下边。2、没有人打曹波、3、证人所说的30多岁的男的,是工地的工人,国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认识,不知道是谁。4、没有人对曹波进行拖拽,而是从钩机的钩上抬下来的,在抬的过程中曹波不予配合。5、曹海证实打曹波的只有一个人,即30多岁的男子,这个30多的男子不是本案第三人张再臣,公安问曹海当时你姐还手了么,他说没有,这份笔录与曹波的笔录时不一致的,用曹波自己的话说,她还手了,打了迷彩服的男人,一个当事人、一个证人对事实陈述不一致,说明有人说谎,不可能两个都是真。证据3:部分有异议。1、当时开发商并未在场。2、证人徐红顺说张老五和光头男子动手打曹波这个事实不存在,没人打她。3、证人说打仗的原因是科技新城盖楼时挖地基距离他家平房太近,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原因是科技新城盖楼严重影响他家的通风和采光权。而证人作为原告的丈夫说的原因与原告的原因相矛盾,我们认为是一种无理取闹的行为。4、证人说曹波坐在挖掘机的前边不让挖,是不对的。这个挖掘机不是开发商的,当时曹波不是坐在挖掘机前边,而是挖钩上。证据4:部分不属实。1、笔录中曹波说有两个人打她,但其实没人打她。2、笔录中曹波说张老五和迷彩服都是开发商的人是不对的,穿迷彩服的男的是工地的施工人员,不是开发商的人。3、笔录中曹波说她认为开发商开凿行为影响她了,她坐在地上,其实是坐在挖掘机的挖钩上。4、笔录中曹波说张老五用脚踢她的腰和背部,该事实不存在。5、笔录中曹波说当时开发商在现场,该事实不存在。证据10:孙晓东不是当时到现场的民警,曹波从离开挖掘机的那一刻起,没人对她在地上进行拖拽。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不了殴打和拖拽过程。证据2、3: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该光盘既没有原告说的殴打过程,也没有拖拽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个伤是因为殴打和拖拽形成的。证据3:如果徐红顺要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话,那么他在公安局的笔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第三人无证据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原告对2、3、7、10、11、12、无异议,对其余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5、6、8四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9民警当时并不在现场。第三人对5、6、7、8、9、11、12、13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只是在是否拖拽等问题的重申。原告及第三人虽然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是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科技新城开发商在曹波家房屋东南侧挖地基建楼,曹波认为影响其通风和采光,坐在地上阻止挖地基,张再臣等二人上前将曹波拽离。曹波亲属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曹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 2015年4月15日,洮南市公安局为违法嫌疑人张再臣下发了洮公(光)字(2015)第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洮南市公安局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对于当事人的报案,必须查明事实,依据相关的证据,再作出相应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报案后,对嫌疑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作出决定,其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为违法嫌疑人张再臣作出的洮公(光)字(2015)第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世伟
审判员 卢伟光
审判员 刘日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商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