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林,男,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住所地池北区池北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胡学友,区长。
上诉人郑昌林因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房屋行政拆迁及赔偿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起算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被告池北区管委会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经批准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郑昌林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的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昌林的起诉。
郑昌林上诉提出,郑昌林曾就本案所诉行为到池北区管委会申诉。2015年5月28日,池北区信访办通知其对本案纠纷应通过诉讼途经解决,其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无“正当理由”前添加“法定的”与规定不符,且未对郑昌林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进行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池北区管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省高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与郑昌林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证明郑昌林当时就知晓被池北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行为一事,故其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为已超过行政诉讼“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郑昌林向政府部门进行申诉并不能成为其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原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