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乐吉,男,汉族,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
再审申请人高乐吉因诉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乐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高乐吉殴打迟福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院诊断只能证明迟福华面部有伤,但不能证明是申请人所致,申请人与迟福华没有身体接触,殴打不能成立。迟福华是近70岁的老人,腿脚不灵便,不能排除是其跳杖子跌倒水沟划伤的可能性;(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先作出判决,后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而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1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高乐吉与第三人迟福华因排水沟取土问题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根据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迟福华、高乐吉的陈述及迟福华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乐吉与迟福华因琐事发生口角,高乐吉殴打迟福华致其受伤的事实。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高乐吉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先后开庭二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而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对此提出疑议,认为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经本院调查,二审法院在发现(2014)辽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后,已作出行政裁定予以补正,将判决书中落款日期补正为2014年12月17日,该行政裁定书已于2016年1月18日向高乐吉送达,高乐吉拒签。二审法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故该程序瑕疵已得到纠正,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高乐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乐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