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菊云与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发展改革立项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云,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省政府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有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鸭绿江大街东康公寓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国贺,董事长。

上诉人马菊云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作出的吉发改投资[2010]1207和[2011]247号文件中关于第三人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迈公司)年产三万吨改性硅藻土功能材料项目的行政行为,并收缴为第三人发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省发改委作出吉发改投资[2010]1207号《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其中有圣迈公司的年产三万吨改性硅藻土功能材料项目,投资类别为中央预算内投资725万元,建设内容为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2011年4月1日,省发改委作出吉发改投资[2011]247号文件,名称为《关于下达2011年全省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通知圣迈公司拨付预算资金的计划。庭审过程中,马菊云称对上述两个文件知道的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4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省发改委作出的吉发改投资[2010]1207号及[2011]247号文件中关于圣迈公司年产三万吨改性硅藻土功能材料项目审核的行政行为是形式上的审查,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由项目申报单位即圣迈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省发改委对圣迈公司的项目资金申请已按规定程序审核上报下发,故省发改委作出的涉案两份文件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省发改委坚持抗辩马菊云超过起诉期限,而马菊云是在2012年至2013年4月知道被告作出的文件,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省发改委的抗辩理由成立,马菊云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菊云的起诉。

上诉人马菊云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1.省发改委滥用职权,对圣迈公司伪造企业营业执照、伪造上诉人科技成果鉴定书等违法行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其作出的吉发改投资[2010]1207、[2011]247号文件使圣迈公司得以骗取国家立项资金,侵害上诉人专利技术成果和享有的专利权,违法取得并使用中央预算投资建设项目资金725万元。2.省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应尽其行政机关的审核、监督、管理职责,其对圣迈公司上报的材料负有法定的审查、核实和监督义务。3.原审裁定认定省发改委只是形式上审查,履行的是“上报下发”,至于圣迈公司伪造营业执照、伪造上诉人科技成果鉴定书等材料,应由圣迈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省发改委故意不作为,对虚假内容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未依照规定尽其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违法。4.省发改委作出行政行为只是引用国家发改委的31号令,没有适用的法律以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仅凭推断,主观判定上诉人在2012年至2103年4月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何时起知道该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马菊云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初字第28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知道省发改委作出的吉发改投资[2010]1207号及[2011]247号文件。经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2)长民三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故最迟2013年4月上诉人马菊云就应当知道省发改委作出的吉发改投资[2010]1207号及[2011]247号文件。据此,上诉人马菊云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原审裁定以上诉人马菊云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马菊云的起诉,故本案并未在实体上对省发改委作出的吉发改投资[2010]1207号及[2011]247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原审裁定在论理中论述“省发改委作出的涉案两份文件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等内容,属对省发改委作出的吉发改投资[2010]1207号及[2011]247号文件实体问题作出的评判,故该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马菊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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