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翠荣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翠荣(曾用名秦雨荣),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秦翠荣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秦翠荣诉称:2009年1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秦翠荣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受让了东岗镇林场8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因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2]49号)侵犯了秦翠荣合法权益,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批复。2014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4]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秦翠荣的行政复议申请。秦翠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4]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成吉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是指某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指该类案件的某个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秦翠荣通过变相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秦翠荣只有通过法律设定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补偿利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秦翠荣的起诉。

秦翠荣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仅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而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仅仅是作出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并非最终裁决。一审法院对最终裁决作了扩大解释。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吉林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为单独的行政行为,并非最终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1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9号《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抚松县东岗镇林场土地,涉及秦翠荣的地上物。秦翠荣于2014年10月20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后驳回其复议申请。秦翠荣不服,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的《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秦翠荣在二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林权证明和小班调查因子统计表,该证据与其上诉主张没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秦翠荣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不需要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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