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华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71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起诉人)张云华,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起诉人)朱伟臣,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连波,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起冬,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厚娟,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亚东,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展辉,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武星,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力保,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乃文,男,196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寒寒,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凤田,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要求确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合同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立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在长春水泵厂工作十几年,2000年长春水泵厂被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接收,贝特公 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社保档案中,上诉人的职工企业名称仍然是长春水泵厂。故上诉人仍属长春水泵厂的职工,本案不属于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公章进行备案。其后,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以贝特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解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等。2011年12月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宽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中认定2011年初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知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据此,上诉人张云华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不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且超过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二、本案中,上诉人张云华通过民事诉讼向贝特公司主张权利, 2012年2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张云华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民事裁定生效后,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仍未及时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于2015年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民事生效裁定进行监督。据此,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主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云华等十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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