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芝诉九台市卫生局医疗纠纷行政处理提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提字第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芝,女,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晶,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辉,该单位医政科科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彦峰,男,汉族,九台市人民医院内五科医生。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雪冰,女,汉族,九台市人民医院内五科医生。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继艳,女,汉族,九台市人民医院内五科医生。

原审上诉人李桂芝因与原审被上诉人九台市卫生局医疗纠纷行政处理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长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桂芝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申诉人九台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辉,被申诉人刘彦峰、赵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法院原审查明,李桂芝的丈夫张广财因患病于2009年1月17日6时许,被家人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治。急诊科初诊病历记载,该患于半小时前因出现意识不清,伴呼吸困难,病程中恶心、呕吐多次。诊断为: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收入内五疗区住院。入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赵雪冰为接诊医生,对张广财给予了吸氧、抗炎、止血、平喘,呼吸兴奋剂,改善呼吸循环等治疗措施。同时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知情并在重危通知书上签字。当日8时许,值班医生魏继艳向科主任刘延锋汇报张广财病情,刘彦峰会诊后,同意目前治疗并指示下一步治疗方案。当日15时20分张广财因病情加重,呕吐大量咖啡样物约1000毫升,经抢救无效,于17时55分临床死亡。魏继艳向家属交待尸检事宜,家属不同意。

九台市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三名第三人在对张广财治疗过程中,均按正常的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三名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九台市卫生局九卫决字(2011)1号《关于对张广财医疗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桂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九台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长春中院原审查明,2009年1月17日6时许,李桂芝的丈夫张广财因病被家人用急救车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治。当日8时许,赵雪冰交班时,向科主任刘彦峰汇报了张广财病情。刘彦峰同意目前治疗措施并指示下一步治疗方案。当日15时20分,张广财病情加重,呕吐大量咖啡样物约1000毫升,经抢救无效于17时55分临床死亡。李桂芝的女儿张晶因其父死亡一事与院方发生纠纷并停尸病房。当日14时11分张晶以110报警电话向九台市公安局报警。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接警后告知张晶尸体不允许停放在病房,有问题到相关部门解决。张晶将尸体移走并于2009年1月21日火化。2009年4月16日,张晶就此事向九台市卫生局投诉。2009年4月30日,九台市人民医院作出了《张广财医疗纠纷答复材料》,结论为:病人死亡原因系肺心病合并上消化道出血所致,与医院诊治无关,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5月18日,九台市卫生局作出了《关于张晶投诉市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结论为:“该患整个诊治过程诊断明确、用药准确、治疗无误。处方、病例的提供不存在延误和虚假的情况。该患死因考虑肺心病合并上消化道出血所致。若家属对死因产生异议,对病例、处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2009年7月20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了《关于张广财医疗纠纷的处理意见》,结论为:“医患双方可继续调解,如达成共识,可签署协议。患者有权向长春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视鉴定结果,双方可再进行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双方都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2月15日,吉林省卫生厅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结论为:“未发现九台市人民医院在全部治疗过程中有问题。如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答复不同意,可依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张晶提出的病例造假问题,建议通过相关部门鉴定病例真伪后,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1月11日,张晶向九台市卫生局递交《申请书》,要求九台市卫生局停止医生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职务,并吊销其执业医师证。2011年9月27日,九台市卫生局作出《处理决定》,结论为:“九台市人民医院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三位医生在给张广财诊治过程中无责任过错。申请人李桂芝的请求不予支持。”

长春中院原审认为,李桂芝虽然主张九台市人民医院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三医生在给张广财诊治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九台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李桂芝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没有依法定程序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没有复印病历,未及时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依法通知家属进行尸检。故请求确认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确认九台市人民医院病历造假;认定九台市卫生局对严重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务人员不依法处理严重违法;责令九台市卫生局履行行政职责,停止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职务,并吊销其执业医师证;请求得到人身损害民事赔偿717,926元。

被申诉人九台市卫生局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九台市卫生局针对李桂芝的投诉已经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调查结论显示认定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九台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被申诉人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患者死亡后,未接到患方要求封存病历的申请,故当时未封存病历。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所用抗生素前已经常规试敏,结果为阴性,其他药物符合常规剂量,医护人员无违规操作,当时家属没有要求对药物进行封存。患者死亡后,科室认定属于疾病的正常转归,不需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患者死亡后,医生按照常规向家属交待尸体处理相关事宜,当时由于家属情绪激动,听不进去医生讲解并拒绝签署尸体解剖意见书。故三名医生自始自终按医疗规范操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九台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二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依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应对相关病历和实物进行封存,该封存不以患方申请为前提。患者死亡的,应当进行尸检,但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在本案中,患者死亡后,院方未对相关病历、现场实物进行封存。院方主张,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针对患者家属提出的诊治医生不具备法定资格、医生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患者用药反应强烈时医生拒绝查看、等相关问题,九台市卫生局在《处理决定》中未充分调查、回应。九台市卫生局在《处理决定》中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已多次组成专家进行的调查。经查,卷宗内只有一份九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九台市医院关于张广财病例讨论的初步结论》,除此之外,再无任何专家调查报告。在此情况下,该医疗事故争议是否为医疗事故无法判断,九台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广财医疗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刘彦峰、赵雪冰、魏继艳在诊治过程中无责任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为行政诉讼再审案件,被诉行政行为为九台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李桂芝在原一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判令九台市卫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故李桂芝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增加的民事赔偿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无法实现,应依法通过协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职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依据该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专属权力,李桂芝在再审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治行为是否违纪违法直接作出确认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九台市卫生局作出的九卫决字(2011)1号《关于对张广财医疗纠纷的处理决定》。

四、九台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针对赵雪冰、魏继艳、刘彦峰在诊疗张广财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五、驳回李桂芝提出的要求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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