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岭东路天富公馆41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全,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上诉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行初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系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有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与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因行政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涉及到对上诉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审查。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事宜签订的协议,签订该协议属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实施管理的一种方式,故该协议的性质是行政协议。土地使用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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