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明官,男,住集安市。
代理人朴春星(朴明官之父父亲),男,现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朴明官诉集安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朴明官申请再审称,朴明官是重度残疾人,属于农村低保对象。2006年起,民政部门拒绝给付朴明官低保待遇,却给其他残疾人办理低保,特别是一些与朴明官同样级别的,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每年竟给8000元的低保。要求撤销集安市民政局的一切不良行政行为,并责令其补发8万元低保和5万元上访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从起诉条件看,朴明官要求法院撤销集安市民政局的一切不良行政行为,并未明确要撤销的是何种行政行为,属于起诉对象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二)从实体内容看,朴明官家当年人均净收入高于规定的可以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标准,不符合农村低保对象的要求,故其要求补发8万元低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2009年第二季度开始,当地民政部门已破例为朴明官本人办理了农村低保。
综上,朴明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朴明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