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丁尚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丁尚志等十九人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丁尚志(其他人未提出再审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尚志申请再审称: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自己2012年向船营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船营区法院既未立案也未下发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认为是重复起诉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丁尚志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协议一经达成并履行,被拆迁房屋的物权即由被拆迁人转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也随之丧失,被拆迁人与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基于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也相应终结,转化为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如被拆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丁尚志就房屋拆迁事宜与拆迁人之间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对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丁尚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尚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