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补偿因公布实施《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公布实施《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是经过行政机关严格审批许可的,被上诉人颁布的《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造成上诉人企业停产,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被上诉人应该给予补偿。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给予行政补偿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上诉人先后取得了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生产一次性塑料餐饮具。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颁布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底,有关部门通知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2015年6月,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起诉至长春中院,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因颁布《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给企业造成的停产损失4,934,000元。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被上诉人颁布实施的《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上诉人针对该行政规章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