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因诉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世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佳,女,汉族,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景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该局局长。

上诉人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因诉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辽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告佳隆公司与吉林中星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在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佳隆公司需支付中星公司237万元。判决生效后,中星公司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佳隆公司的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最终裁定以物抵债给中星公司,并于200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至此,佳隆公司对该宗土地已经丧失了权利义务,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中星公司。2010年6月16日,东辽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230万元的价格与中星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宗土地予以收购。2010年9月16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与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宗土地以27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2010年10月30日,东辽县国土局为鑫晟公司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

原审认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送达生效时,佳隆公司即已丧失了该宗土地上的权利义务。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回购和2010年9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转让,以及东辽县国土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佳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出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佳隆公司应付给中星公司土地转让金,而不是交出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之规定,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佳隆公司的起诉。

佳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佳隆公司付给中星公司土地转让金,而不是交出土地使用权。(二)佳隆公司持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国土局非法卖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三)佳隆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未收到过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确认,将被执行人佳隆公司位于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永清村六组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0912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本案自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送达生效时,该宗土地使用权即发生转移,佳隆公司即丧失了该宗土地上的权利义务。此后东辽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回购该宗土地和东辽县政府土地转让行为,以及东辽县国土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均与佳隆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以佳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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