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2行初17号
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胜齐,中易开发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营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梁宇洲,男,汉族,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梁宇洲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做出注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东辽白泉0234631号)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