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1号
李东镇诉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决定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