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冬奇因诉辽源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字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奇,女,汉族,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跃岩,该局局长。

上诉人唐冬奇因诉辽源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源市劳教委)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辽劳决字(2006)第178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间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6月9日。唐冬奇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教委)于2007年3月9日作出吉劳复字(2007)第4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维持辽源市劳教委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唐冬奇于2008年4月1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另查明,辽源市劳教委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辽劳决字(2009)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执行期间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唐冬奇于2010年3月1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查明,辽源市劳教委于2010年4月2日作出辽劳决字(2010)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唐冬奇于2011年9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还查明,辽源市劳教委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辽劳决字(2011)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执行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唐冬奇于2013年8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唐冬奇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唐冬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唐冬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冬奇的起诉。

唐冬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省劳教委送达吉劳复字(2007)第4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时,上诉人正在劳教所里,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无法提起诉讼。上诉人最后一次被解除劳动教养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辽源市劳教委是辽源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因此,辽源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的。请求:改判撤销辽源市劳教委对上诉人作出的四份劳动教养决定;要求辽源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79万元;赔偿上诉人及兄弟姐妹精神损失费180万元;恢复上诉人的名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本院认为,(一)辽源市劳教委于2006年12月18日对上诉人唐冬奇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不服向省劳教委申请复议,省劳教委复议维持了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于2008年4月1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辽源市劳教委又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4月2日、2011年12月7日三次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均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最终于2013年8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上诉人因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时间内。上诉人对辽源市劳教委先后对其作出的四份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应当自其劳动教养解除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应以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讼。上诉人对辽源市劳教委对其所作的四份劳动教养决定不服,以辽源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唐冬奇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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