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才景玉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才景玉,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环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申请执行人才景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才景玉于2014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一社开办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因才景玉所在的高家村村民上访,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对才景玉的个体养殖场进行调查。才景玉养猪规模符合省政府规定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但其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向被申请执行人才景玉送达了吉市环先告(2014)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市环听告(2014)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才景玉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吉市环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给予才景玉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才景玉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才景玉在法定期限内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吉市环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才景玉的诉讼请求。才景玉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才景玉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2日,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吉市环强催字(2015)1号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才景玉送达。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吉市环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吉市环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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