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玉莲,女,住通化市。
再审申请人张玉莲因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莲申请再审称,其因不服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2012年3月7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多次到二道江法院立案,但二道江法院不给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为此其通过邮信、走访多次到有关部门申诉。此次起诉,二道江法院以超期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化中院维持一审裁定错误。请求省法院撤销原裁定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并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张玉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一)2013年7月23日孙永生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并未显示张玉莲同为来访人员,且控告内容是“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立案问题”;孙永生、韩秀武的《其他来访人员登记表》同样未显示张玉莲同为来访人员,且时间为2010年,在本案张玉莲所诉的公安行政拘留的时间(2012年3月7日)之前;2013年通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孙永胜、王增珍等4人反映问题的答复》不能体现反映的问题与张玉莲有关,邮政特快专递单据亦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二)此次申诉,张玉莲与孙永生、韩秀武等六名访民共同书写了《情况说明》,称起诉公安机关拘留,但法院不给立案。该证言是张玉莲的一方主张,而其他人员均与其存在密切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因张玉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张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