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兴安村。
法定代表人任贞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 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 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3051号。
法定代表人许仲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任贞玉,女,朝鲜族,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泰燮,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通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称职业高中)、第三人任贞玉、李泰燮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扈玉海,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京林及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第三人职业高中的委托代理人韩涛,第三人任贞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第三人李泰燮的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任贞玉颁发了产权证号为43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人为第三人李泰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作为转出方,第三人任贞玉与李泰燮作为转入方于2010年6月22日到被告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书。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单位为第三人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下发了延房权证字第420844号房产证,该房屋原系第三人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所有。
证据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单位依法向第三人任贞玉、李泰燮、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进行了询问。
证据4、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单位依法受理第三人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第三人向被告单位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证据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任贞玉向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交付房款。
证据6、房地产权属登记交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任贞玉办理产权登记申请,并向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交付相关费用。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任贞玉交付土地税金。
证据8、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任贞玉与第三人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之间签订了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将厂房出售给第三人任贞玉。
证据9、关于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产权变更的指示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6日延吉市教育局同意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产权变更为任贞玉的房屋产权。
证据10、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经过评估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任贞玉。
证据11、第三人任贞玉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任贞玉向被告单位提供了身份证明。
证据12、第三人李泰燮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泰燮向被告单位提供了身份证明。
证据13、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玄哲市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14、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职业高中向被告单位提供了身份证明。
证据15、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2日第三人任贞玉将产权证号为430069/430070产权证领取。
证据16、吉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任贞玉向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交付相关税费。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2009年9月,经延吉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以下称儿童食品厂)改制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由原告整体买断儿童食品厂产权。改制资产其中包含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1001,1002,面积合计为1150.75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原产权证号为延房权字第420844号。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职业高中正式签订“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出售协议书”,改制资产包括厂房、土地原告固定资产财务账均有所记载,该工业厂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然而,在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在申报不实,将本应办理到原告名下的厂房登记到第三人任贞玉、李泰燮名下,被告为第三人任贞玉、李泰燮颁发了产权证号为430069、34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为第三人任贞玉、李泰燮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9年12月8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儿童食品厂的资产、产权整体出售给本案原告,债务、债权、职工安置由原告负责。2009年12月8日儿童食品厂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证据2、延市教发[2009]64号《关于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改制的请示》延吉市教育局文件,延市政函[2009]111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改制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办本案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时,隐瞒了事实,属于申报不实。通过被告提交的证8、9都能体现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通过改制进行处置,被告没有要求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政府批准的改制文件,显然办照证据不足。
证据3、儿童食品厂的改制方案、延吉市教育局关于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改制的批复、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出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食品厂改制时,1.诉争厂房确定为改制资产。2.改制形式是本案的原告整体购买。3.2009年7月5日经延吉市教育局请示延吉市政府后,市政府明确同意食品厂的改制方案,同时将食品厂改制为私营企业。2009年11月24日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职业高中签订了改制协议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零价出售给原告。第三人向被告申办时,没有如实申报。
证据4、延吉市教育局、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诉争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2.对当时将申报不实、错误地登记到个人名下进行了说明。二单位认为登记到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就相当于登记到公司名下。二单位进一步明确本案诉争房屋应当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1、本案中所涉房屋坐落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2084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职业高中单独所有。2010年3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职业高中颁发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420844号)。2、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职业高中与第三人任贞玉签订了《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职业高中下属校办企业即儿童食品厂资产、产权整体出售并将学校拥有的1150平方米房屋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任贞玉,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第三人任贞玉承担,在册职工全部由任贞玉接受安置改制后,由原告的法人任贞玉收购。第三人职业高中通过该协议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任贞玉。3、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职业高中、任贞玉、李泰燮到被告处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对三位第三人进行了询问,且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任贞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30069、43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职业高中述称,2009年儿童食品厂改制,改制之前是第三人职业高中的校办企业,2009年经过市教育局、市政府批准改制,由原告收购该校办企业。由于儿童食品厂负债,所以把原属于职业高中的厂房转给了原告。当时食品厂的法人已经联系不上了,至于房照办理的情况职业高中不清楚。
第三人任贞玉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转让给任贞玉、李泰燮个人,并非是职业高中和任贞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影响公司利益,违反相关政府文件。房产局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应当将房屋登记撤销。当时,一开始是原告和职业高中签订的转让协议,后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任贞玉个人与职业高中签订协议将诉争厂房登记在任贞玉个人名下。
第三人李泰燮述称,1.2009年原告与职业高中签订了延吉市新世纪食品厂出售协议,当时天通公司是任贞玉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任贞玉一个人,当时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的面积为911㎡。2010年6月16日,对诉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时候,原告与第三人职业高中又签订了名称相同的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出售协议书,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双方一致,但房屋面积为1150㎡。第三人职业高中也请示了市教育局,市教育局也批示同意登记在任贞玉名下。办理房屋登记时任贞玉和职业高中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中并没有原告与第三人职业高中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而是递交了第三人任贞玉个人与第三人职业高中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2.就诉争房屋原告已向法院提出三次诉讼,都是民事确权,第一次被法院驳回起诉,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原告撤回诉讼。根据刑法,请求法院对原告进行虚假诉讼审查。第三人李泰燮于2012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第三人任贞玉离婚并分割财产。原告三番五次提起的诉讼影响了离婚案件的审理。3.第三人任贞玉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指出,法人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原告就诉争房屋进行多番诉讼的情形进行虚假诉讼审查。
第三人职业高中、任贞玉、李泰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表示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职业高中和任贞玉、李泰燮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并未向被告提供,因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被告在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时所审查的材料。第三人职业高中和任贞玉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泰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泰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该材料原告曾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过,经第三人李泰燮向纪委反映后,出具材料的教育局也不清楚怎么出具的该证明材料,且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第三人职业高中向被告提交了厂房出售协议和厂房产权变更的请示,该请示材料中第三人职业高中和教育局已明确了厂房出售给第三人任贞玉个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职业高中、任贞玉、李泰燮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内容虽提出各自的意见,但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材料本身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同时说明被告在作出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申请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10、11、12、13、14、15、16,原告及第三人职业高中、任贞玉、李泰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第三人职业高中、任贞玉、李泰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候,并没有如实申报,争议厂房在改制过程中是零价出售给原告单位的,并不是出售给第三人任贞玉个人,第三人任贞玉也未向第三人职业高中支付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的案件事实,争议厂房的出售方式为零价出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相悖。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属于第三人职业高中的校办企业,2009年5月29日,儿童食品厂制定改制方案(经价格鉴定儿童食品厂净资产为-805042.41元。第三人职业高中所有的91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455500元),拟由原告整体买断儿童食品厂产权,并承担儿童食品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安置全部在职及退休职工,职工安置费由原告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与第三人职业高中脱离隶属关系,改为私营企业。延吉市教育局和延吉市政府分别于2009年7月5日和2009年9月14日分别对“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改制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上述改制方案。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职业高中签订《延吉市新世纪儿童食品厂出售协议书》,第三人职业高中按照改制方案将儿童食品厂资产、产权整体出售并将第三人职业高中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一并给原告,由原告承担儿童食品厂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在职及退休职工。出售方式为零价出售。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职业高中所有的本案争议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20844号、建筑面积为115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职业高中。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职业高中就本案争议厂房产权变更为第三人任贞玉名下一事向延吉市教育局请示,延吉市教育局同意第三人职业高中的请示内容。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职业高中和第三人任贞玉签订《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职业高中将下属企业儿童食品厂资产、产权整体出售并将学校拥有的1150平方米房屋一并给第三人任贞玉,出售方式为零价出售。
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职业高中和第三人任贞玉、李泰燮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职业高中与第三人任贞玉签订的《延吉市职业高级中学厂房出售协议书》及第三人职业高中向延吉市教育局提出的厂房产权变更的请示报告,并提供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缴纳相关税费凭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2日将第三人职业高中名下的产权证号为420844号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任贞玉名下,并向第三人任贞玉颁发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30069号(共有权人为第三人李泰燮产权证号为43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职业高中和延吉市教育局分别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在2009年对第三人职业高中下属企业进行改制时的原意是按照改制文件,将本案争议的厂房转让给原告,因对改制文件的理解有误,误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贞玉名下,该厂房应当是原告公司资产。
另查,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成立当时该公司系第三人任贞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本案争议厂房一直由原告作为公司厂房使用至今。
再查,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李泰燮起诉第三人任贞玉离婚并分割财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泰燮与任贞玉之间对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多种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分歧,现该离婚案件尚未审结。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及原告公司股东就本案争议厂房多次起诉第三人任贞玉及李泰燮,要求确认厂房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但均以撤回诉讼的方式结案,原告及第三人任贞玉与第三人李泰燮之间就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尚存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按照改制方案第三人职业高中的原意是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公司而非第三人任贞玉个人,因第三人职业高中和任贞玉未如实申报,造成被告将争议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任贞玉名下,故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作为本案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的第三人职业高中在改制过程中先后与原告和第三人任贞玉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且与第三人任贞玉个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后,且延吉市教育局对当时第三人职业高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任贞玉的请示报告进行批示同意。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职业高中及第三人任贞玉、李泰燮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厂房转让协议书及双方的身份证明及缴纳相关税费凭证,被告在对申请人身份及发生转让登记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7月2日为第三人任贞玉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3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权属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其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实质性判断,被告作出的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没有不当之处。如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先行解决其权属争议。
其次,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对争议房屋作出转移登记行为,且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作出转移登记时就应知晓该情况。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虽提起过多次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权属,但其提起民事诉讼并进行审理的时间在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故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