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淑云,女,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
再审申请人葛淑云因诉吉林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淑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临时建筑到期前,申请人向吉林市规划局提出了延期申请,被申请人无故拒绝办理。经申请人多次主张,被申请人于2007年予以补办。但由于补办过晚,导致吉林市行政执法局将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强制拆除,吉林市规划局无故拒绝办理的行为是导致申请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临字(2005)A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葛淑云在吉林市维昌街信阳胡同建设19.9平方米临时住宅一处。该证注明:“临时建筑使用年限2年,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须无条件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该证期满后,吉林市规划局未续批。2007年7月,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占压吉林市东关电厂供热管线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申请人19.9平方米临时建筑在整治范围。2007年7月25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葛淑云的19.9平方米临时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该临时建筑被强制拆除后,葛淑云到相关部门上访,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东关热电厂先后共给予申请人补助款2万元,2007年11月1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临字(2007)昌1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他地段准许申请人建设19.9平方米临时住宅一处。2008年1月15日,吉林市规划局根据规划实际情况,将该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调整为6.4平方米。
申请人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无故拒绝办理的行为是导致申请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2010年,申请人以吉林市规划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吉林市规划局未批准续办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并赔偿损失15万元。吉林市船营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至吉林中院期间,申请人向吉林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吉林中院经审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除本案外,申请人针对吉林市公用事业局、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五十六条规定,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第五十七条规定,市、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二)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住房或者进行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依据该条例规定,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并非递交申请,规划部门就一定要批复延期。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二)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撤诉申请书》,提出撤回起诉。吉林中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又以吉林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葛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