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张彦国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邹本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鹏,该局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张彦国,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辛鹏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张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张彦国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前娘娘庙村三社东山(河湾子林场2007年林相图30林班62小班),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将林地平整建造房屋、圈舍,改变林地用途3251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5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向被申请执行人张彦国送达了昌林罚权告字(2015)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昌林罚听权告字(2015)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张彦国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昌林罚决字(2015)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给予张彦国行政处罚:1、处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计32,510元的罚款;2、限90天恢复原状。

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张彦国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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