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2401行初20号
原告付国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
负责人李永权,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靖,该行职员。
第三人常利华,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付国君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下称延边交通银行)、常利华之间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花子,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负责人马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第三人延边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5年2月4日为第三人延边交通银行颁发了6xxx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原告诉称,2001年7月4日,赵某某(已死亡)将位于延吉市光明四队集资楼,84.57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后,又于2005年2月4日和妻子常利华与延边交通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赵某某(已死亡)名下的房权证延字第1xxxx3号房屋(面积为2295.40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原告付国君的房屋)整体抵押给了第三人延边交通银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延他字第6xxx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之后,原告付国君与赵某某(已死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延吉市法院(2006)延民一初字1592号判决认定有效;延边交通银行与赵某某、常利华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2005xxxxxxx0003号抵押合同中抵押位于延吉市光明四队的楼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5xxxx2,建筑面积为84.57平方米)部分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赵某某(已死亡)、第三人常利华在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的第6xxx9号他项权利证中的位于延吉市光明四队,84.57平方米房屋抵押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2006)延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付国军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3、(2015)延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赵某某、常利华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2005xxxxxxx0003号抵押合同中抵押位于延吉市光明四队集资楼2号楼房屋,部分无效。
被告辩称,关于付国君起诉撤销他项权证,首先我单位在办理他项产权证时并无过错,只是这类案件在法院已经起诉若干,是因为赵某某的个人原因,办理他项产权证进行贷款,贷款问题至今没有还上,法院也进入了执行程序,将房屋逐一进行分户。
现在房屋登记抵押状态为抵押建筑面积为1301.49平方米,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
在2004年3月9日,赵某某办理的私房产权登记,面积为2295.40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房权证字第5xxxx2号房屋,面积1301.49平方米,一直处于抵押状态。
证据2、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产权所有人为赵某某,原始产权证号为1xxxx3,审批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证明抵押产权人为赵某某,抵押人主体没有错误。
第三人延边交通银行述称,原告付国君诉延吉市房产局一案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为第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第6xxx9号他项权利证,抵押权人为延边交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延边交行的抵押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赵某某于2005年2月4日与延边交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物权是合法有效的。赵某某与延边交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过程中,赵某某向延边交行出示了房权证延字第1xxxx3号,建筑面积为2295.40平方米房产,产权人:赵某某名下的房产,并通过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赵某某与延边交行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都是善意的。赵某某向延边交行提供的产权证,是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签发,是国家行为,赵某某贷款设置抵押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原告的购房行为,应为债权行为。原告购房后没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构成物权的原始取得。原告与赵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没有到房产部门,对所购房产进行合同备案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权。原告的确权是在赵某某向银行贷款,并对赵某某名下的房产设置抵押登记后进行的,因此,这种确权是不具备对抗已设置抵押登记的物权。3、购房人购房时间为2001年7月4日,其间开发商“光明四队”并未取得销售许可证。赵某某于2001年9月同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自然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赵某某的房屋买卖纠纷过程中下达的(2006)延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书,混淆了光明四队安居工程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自然人赵某某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导致错误的审判。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证据有: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xxxxxxx0003号),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借款人赵某某、常利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日期:2005年2月4日;借款金额:14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赵某某,常利华签字表示。
证据2、抵押合同(编号为2005xxxxxxx000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赵某某、常利华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金额向赵某某、常利华发放贷款140万元,及委托扣款事项。
证据4、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主体及婚姻状况。
证据5、房权证延字第1xxxx3号及房延他字6xxx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将借款人赵某某名下房产设置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第一受益人为延边交行。
第三人常利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受理抵押人和产权人是赵某某,抵押登记具有排他性,该判决仅对债权,不涉及物权;被告对原告证据3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的抵押行为是善意的,并抵押合同有效。
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赵某某将涉案标的房屋于2001年7月4日卖给原告后又抵押给第三人,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2提出,该抵押合同已经延吉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提出,该抵押登记是基于无效的抵押合同办理,因此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被告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互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3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5能够证明被告依据该证据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赵某某(已死亡)将位于延吉市光明四队,84.57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后,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其他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房权证延字第1xxxx3号,面积为2295.40平方米)。赵某某于2005年2月4日和妻子常利华与延边交通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整体抵押给了第三人延边交通银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延他字第6xxx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延吉市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延民一初字1592号判决,认定原告付国君与赵某某(已死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延吉市法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认定延边交通银行与赵某某、常利华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2005xxxxxxx0003号抵押合同中抵押位于延吉市光明四队集资楼2号楼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5xxxx2,建筑面积为84.57平方米)部分无效。
另查明,2006年10月初原告申请执行(2006)延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执行法院因涉案房屋在交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无法办理转籍手续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074-2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是对本市房屋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办理第三人赵某某、常利华与第三人延边交通银行借款抵押房屋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时,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并无虚假,所以被告在办理他项权证行为中没有过错,但赵某某和第三人常利华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为自己的借款设置抵押,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他项权证中关于涉诉房屋部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延边交通银行办理的6xxx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关于原告付国君位于延吉市光明四队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5xxxx2,建筑面积为84.57平方米)部分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常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