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宇树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沙建民,乾安县农村经理济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原审第三人徐凤波,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原审原告石文喜诉原审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乾安县人民政府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石文喜与第三人徐凤波承包地相邻,双方因5垄承包地权属而产生纠纷,多次申请政府处理,2014年12月16日乾安县所字镇前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训村村委会)作出决议,认为“有争议的5垄地是徐凤波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之内”。原告对前训村村委会的处理不服,要求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理。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前训村村民徐凤波、石文喜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将有争议的5垄地维持争议发生前的经营状态不变,承包经营权归徐凤波所有。原告不服,要求撤销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21日乾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以下简称乾安县农经局)作出乾农经处字[2015]1号《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凤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乾农经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5垄地归徐凤波经营,并交代了60日内可以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不服,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乾农经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乾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在乾安县农经局作出乾农经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予受理,系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乾安县农经局自我纠错,作出了乾农经字[2015]11号《关于撤销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乾农经字[2015]11号撤销决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撤销决定合法送达的证据。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乾安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自行纠错,乾安县农经局作出乾农经字[2015]11号撤销决定,并且已向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送达。因被复议行为已经撤销,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没有履行复议职责的必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文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乾安县农经局自行撤销处理决定行为不认可,乾安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石文喜对乾安县农经局作出的乾农经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乾安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接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乾安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不受理被上诉人石文喜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乾安县农经局改变原行政行为,作出乾农经字[2015]11号撤销决定,但乾安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举出乾安县农经局向土地纠纷当事人徐凤波送达乾农经字[2015]11号撤销决定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该撤销决定已生效。且申请人石文喜明确表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在此情况下,乾安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仍应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不因此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