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淑云与吉林市公用事业局行政赔偿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淑云,女,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公用事业局。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吉林市东关热电厂。

再审申请人葛淑云因诉吉林市公用事业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淑云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已下开庭传票,却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吉林市公用事业局认定申请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上报到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导致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认真审查。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判决支持申请人要求确认吉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拆除原告住房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临字(2005)A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葛淑云在吉林市维昌街信阳胡同建设19.9平方米临时住宅一处。该证注明:“临时建筑使用年限2年,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须无条件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该证期满后,吉林市规划局未续批。2007年7月,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占压吉林市东关电厂供热管线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申请人19.9平方米临时建筑在整治范围。2007年7月25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葛淑云的19.9平方米临时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该临时建筑被强制拆除后,葛淑云到相关部门上访,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东关热电厂先后共给予申请人补助款2万元。2007年11月1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临字(2007)昌1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他地段准许申请人建设19.9平方米临时住宅一处。2008年1月15日,吉林市规划局根据规划实际情况,将该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调整为6.4平方米。

申请人认为拆除其房屋是因吉林市公用事业局、吉林市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供热管线所致,故2012年,申请人以吉林市公用事业局为被告,吉林市东方电力有限责任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吉林市公用事业局拆除其住房的决定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经吉林市船营区法院一审、吉林中院二审,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市公用事业局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除本案外,申请人针对吉林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吉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葛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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