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市老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艳,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老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邵公司)因要求确认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宽城区北三环南地块(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选定评估机构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宽城区北三环南地块(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报告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老邵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老邵公司与案外人长春钢管总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案外人长春钢管总厂的厂房。2015年7月15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厂房位于的区域实施征收。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道公证机关对征收实施部门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取评估机构公证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利用其他项目选取评估机构作为本次征收评估机构,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征收实施部门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的评估报告时2011年6月5日北三环南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中使用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1年6月5日。二、原审裁定混淆了选定评估机构的行政行为程序和评估程序的概念,错误的把选定评估机构的行政行为认定为评估程序,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的所有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缺乏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一条,即“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长春钢管总厂,故房屋征收部门选取评估机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适用违法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作为承租人的老邵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选取评估机构的行为以及使用评估报告的行为均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老邵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老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