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01行初11号
原告金锡镇,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霍学义,局长。
原告金锡镇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林管局)要求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林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锡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至1992年原告在被告处防火办工作,当时是副科级干部。1992年州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共同出资设立了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性质:全民股份制),原告被借调到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由于出资无法到位,州林管局决定该公司休业,休业一直至今。与原告一同借调到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其他人都回到了本单位工作,原告由于之前所在的防火办,这时已改为公安编制,因原告不是公安编制,当时未能安排。当时州林管局副局长兼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某将原告交由州林管局人事处安排。当时人事处承诺让原告先待岗一段时间,一定会尽快为原告安排工作,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安排后一起补发。原告待岗至今,待岗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交纳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起诉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交纳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资晋升核定表及1993年机关工作人员套改职级工资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副科级干部,原告的档案中于1994年9月9日及1995年8月24日工资上过2次,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应有的工资。
证据3、延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未间断过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林管局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至1992年原告在被告处防火办工作,当时是副科级干部。1992年州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共同出资设立了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被借调到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州林管局决定该公司休业,休业一直至今。与原告一同借调到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其他人都回到了本单位工作,原告由于之前所在的防火办已改为公安编制未能安排。当时任州林管局副局长兼珲春长白山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某将原告交由州林管局人事处安排其工作,但至今待岗。原告为此事曾向延边州人民政府信访及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均予以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问题,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实质属于要求被告恢复工作关系并支付工资,若要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证据,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部门提出,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法所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其被诉行政机关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非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锡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