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东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昌行再初字第1号

原告:李向东,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衣占阁,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东诉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李向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判决。李向东仍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李向东的再审申请。李向东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36号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该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及本院(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衣占阁、李敏,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宣齐、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东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581号(原176号)商业用房产权证登记面积43平方米,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3平方米以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所属登记部门提出申请更正登记,被告以原告系经法院判决取得房屋,面积和面积登记没有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更正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吉林市房产局辩称:该房申报的时候就是43平方米,合同上记载的也是43平方米。当时房产登记还不规范,时间已经很久,房屋是否有改动也不清楚。该房是依据法院的裁决取得,法院的文书没有改变,我局没有权利更改。我局只是登记没有调查的权利及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李向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昌邑区蓝天小区17号楼工程竣工图,证明房屋44-46轴面积为63.25平方米;

2、供热费票据,证明经供热单位实测,房屋面积为60.25平方米;

3、1994年5月18日吉林市产权处制作的房籍图,证明房屋平面图面积约61平方米;

4、2011年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绘制的房产平面图,房屋的面积约为65.6平方米;

5、商业网点销售合同书2份;

6、1994年单位自管房产产权申报表;

7、吉林市商品房交易审批表;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面积多次更改。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吉林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包括:1、商业网点销售合同书;2、补办产权证材料;3、(2011)昌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4、(2009)昌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的登记情况。

质证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登记确实存在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产权登记的过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向东于2001年7月13日与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签订了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581号企业自管房,面积43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合同的履行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向东与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协助李向东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未履行,本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出协议执行通知书,该中心将产权登记到李向东名下,产权证号码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34375号。2010年,李向东再次起诉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请求认定多出的面积为其所有。本院判决驳回了李向东的诉讼请求。李向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认为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内容为准,李向东有异议应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并非人民法院主管。此外基于买卖合同的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不应再次受理,故裁定撤销本院判决,驳回李向东的起诉。李向东向被告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未被受理。2012年6月1日,李向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2012年7月18日,原审中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向东的更正登记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根据李向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登记的面积确有错误。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吉林市房产局应当受理李向东的更正登记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受理原告李向东的更正登记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高 博

审判员  崔雪俊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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