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国与白城市运输管理处运输行政许可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国,男,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运输管理处。

再审申请人徐建国因诉白城市运输管理处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建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2009年知道营运手续被收回就开始上访,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程某某办理了出租车营运手续。几经转让,徐建国于2007年4月11日从张某某处受让取得了该出租车经营权,并办理了营运手续从事营运。2001年10月8日,白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白政发[2001]54号《白城市区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期为十年。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最长经营期限为八年。经营期限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之日算起。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白城市运输管理处认为徐建国的出租车经营权于2008年12月25日届满,自然丧失运营资质。2009年,白城市运输管理处对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开拍卖。2015年1月,徐建国向白城市洮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洮北区法院一审、白城中院二审,以徐建国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徐建国2009年就知道白城市运输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并进行公开拍卖,其于2015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徐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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