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世英,女,1950年7月8日出生,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胡世英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以下简称二道交警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确认二道交警队故意不履行向其送达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规定提前放行肇事车辆,导致证据灭失的行为违法;责令二道交警队赔偿其经济损失2,520元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世英上诉称,上诉人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进行诉讼,原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二道交警队未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道交警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未向上诉人送达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肇事车辆提前被放行。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二道交警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确认二道交警队未向其送达鉴定结论的行为违法;责令二道交警队赔偿其经济损失2520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一、2016年1月7日二道交警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案外人汤丽丽驾驶车辆将上诉人胡世英撞到致伤,并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均负同等责任。上诉人胡世英对二道交警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上诉人胡世英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确认二道交警队故意不履行向其送达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规定提前放行肇事车辆,导致证据灭失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胡世英提出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胡世英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世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