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贺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王连梅,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昌邑分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10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忠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山东龙升公司供货给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超市商场销售的“龙升源”牌“有机系列面(280g)”产品,在其产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关爱下一代,有机更有爱”、“食用方法3、根据孩子的口味加入喜欢的辅料和调味料即可食用;”、“保持了纯正麦香味和×××(添加物)的清香,又保留了小麦粉和×××(添加物)的自然营养,是孩子面食的理想选择”、产品“添加物”名称的图片及儿童卡通形象进行宣传。产品标准代号均为:LS/T3213,该标准为花色挂面标准,而非针对儿童特殊膳食食品标准。经与山东龙升公司生产销售的“龙升源”牌普通“有机胡萝卜面(380g)”比对:产品标准代号一致;营养成分(除钠、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外)均为:每100克营养参考值(NRV%),能量1461千焦、NRV17%;蛋白质9.9g、NRV17%(380g包装的16%);脂肪1.2g、NRV2%;碳水化合物72.4g、NRV24%;钠(280g包装的200mg、NRV10%;380g包装的51mg、NRV3%);配料均为:有机小麦粉、有机胡萝卜、水、食用盐。配料和营养成分中对添加胡萝卜的用量和营养成分及“儿童”适用年龄段等未标注。山东龙升公司所特别强调的适合“儿童食用”的有机系列面(280g),突出强化“有机系列面(280g)”为儿童食品。至调查结束止,山东龙升公司未提供作为儿童食品的相关科学依据。在欧亚购物中心超市商场销售的“有机系列面(280g)”共计129盒,销售金额2,777元。山东龙升公司将普通的“花色挂面”标示为适合儿童食用的“有机系列面(280g)”的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属性的知情权和正确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向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龙升公司送达了吉市工商昌消行听字(2015)10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山东龙升公司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工商昌邑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10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山东龙升公司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龙升公司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龙升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10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10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笑昆

审 判 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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