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贺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文砚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昌邑分局)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处字(2015)3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忠、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梦之队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梦之队公司自2012年起在吉林市多家公司、商行经营净含量为50ml的“锐度男士3+极速水份滋润乳”化妆品,销售产品货值为103,170元。销售包装上标注“将极限环境下的生长力,转化为强化修护肌肤的护肤能量等”宣传、介绍其产品功效的文字表述。工商昌邑分局经调查认为,上海梦之队公司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全面信息,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将植物的功效视为其产品的功效,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产品具有宣传的功效和原料来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两年半之久,在吉林市多家公司、商行销售,影响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向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梦之队公司送达了吉市工商昌公处听字(2015)3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上海梦之队公司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工商昌邑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吉市工商昌公处字(2015)3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上海梦之队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梦之队公司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梦之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处字(2015)3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依法送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处字(2015)3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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