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守桐,男,汉族,1935年6月1日生,住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繁欣,镇长。
宋守桐诉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8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守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宋守桐申请再审称: 1.原审法院认定其超期申请赔偿,以及认定其损失与北大湖镇政府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五里河(已并入北大湖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违法更改经过公证的合同,致使其丧失果园经营权长达八年,北大湖镇政府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于1998年8月17日将《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文本中“宋守桐”更改为“宋成山”、在更改处加盖法律服务所印章的行为,应属代书和见证性质的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能导致果树所有权和果园经营权的转移,不能发生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果园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系宋守桐、宋成山双方处分的结果。因此,即使该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即使缔约主体权利受损,亦不能由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2.相关行政判决认定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依申请进行代书和见证属于五里河镇(北大湖镇)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宋守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损失,以及认定宋守桐申请赔偿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是正确、合法的。
综上,宋守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守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