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任彦国,现住扶余县。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
原告任彦国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7月1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彦国、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64号关于对任彦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任彦国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任彦国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任彦国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任彦国主体房屋10栋,原兽医站4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南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21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彦国,房屋面积41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西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20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任彦国,房屋面积40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东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22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任彦国,房屋面积19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北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19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任彦国,房屋面积139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原电线厂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南车间: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0730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彦国,产权证标注房屋面积490平方米,经实测房屋面积403.73(有测绘报告),房屋用途车间、南厂房;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2304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任彦国,房屋面积521.19平方米,房屋用途厂房、东车间;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0731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彦国,产权证标注房屋面积476平方米,经实测房屋面积316.75(有测绘报告),房屋用途仓库、北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7687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彦国,房屋面积862.5平方米,房屋用途库房、中央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32853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彦国,房屋面积1500平方米,房屋用途库房、锅炉房;扶房权证城字第00035720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彦国,房屋面积93.5平方米,房屋用途锅炉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恒郡港湾内,总面积为4836.67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营业性质商服楼1-3层:1号门市285平方米、2号门市273平方米、3号门市204平方米、4号门市288平方米、5号门市261平方米、6号门市114平方米、7号门市114平方米、8号门市411平方米、9号门市306平方米、10号门市306平方米、11号门市411平方米、12号门市114平方米、13号门市114平方米、14号门市411平方米、15号门市411平方米、16号门市114平方米、17号门市114平方米、96号门市315平方米、97号门市315平方米,共19个门市,总面积为4881平方米,扩大面积44.33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减价。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个院落共40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3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4836.67平方米,过渡期限27个月,临时安置费为3,917,703元。附属物补偿费450,871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明细为:1.甲仓:810.98平方米×480元每平方米=389,270元。2.墙:66.63立方米×240元每立方米=15,991元。3.铁大门:3,000元。4.大烟筒:经评估价格为42,610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任彦国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的决定。5、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7、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意见修改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10、扶政房征[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康路两侧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民康路两侧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民康路两侧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4、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5、谈话笔录。16、扶住建房征告字[2014]第150号关于对任彦国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17、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8、扶余县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1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20、扶政告2014[164]号对任彦国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2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建发[2012]16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2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被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原兽医站4栋,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南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21号,房屋面积41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西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11820号,房屋面积40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原电线厂6栋,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南车间;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10730号,房屋面积490平方米,以实测房屋面积为403.73平方米,房屋用途车间,南厂房;扶房权证城第00012304号,房屋面积521.19平方米,厂房、车间;扶房权证城第00010731号,房屋面积476平方米,实测316.75平方米,用途仓库;扶房权证城第00017687号,房屋面积862.50平方米,用途库房、仓库:扶房权证城第00032853号,房屋面积1500平方米,用途库房、锅炉房;扶房权证城第00035720号,房屋面积93.5平方米,锅炉房。以上原告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700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下达扶政房征补(2014)164号补偿决定书不合理。因原告以上房屋全是一层库房及厂房,此决定书给原告回迁安置营业性质商服楼1-3层不合理,显失公平,原告不同意此收补偿决定。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按被征收房屋总面积6700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要求按1:1的比例回迁一层底商6700平方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九枚。
被告辩称:扶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进行回迁安置,即按1:1的比例进行回迁,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如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包含在内,则主体房按1:1.3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于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再增加主体房建筑面积20%的奖励,即包含附属物及各项补助费在内按照主体房面积1:1.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履行完法律程序后进行强制征收的房屋,仍按1:1的标准进行回迁安置。原告提出给其回迁1-3层商服不合理的主张,因该回迁楼规划已经得到政府审批是合法建筑,所以给原告的回迁安置是合理的。因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与实际面积存在较大差距,房屋征收部门特委托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了实际测量,测绘机构出具了测绘报告,测绘数据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决定是有据可依的,符合公平补偿的原则。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任彦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总面积不准确,原告有一处82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在补偿决定中没有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政房征[2014]第2号),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征收决定于5月9日公告,同时将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抽签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选定的松原浩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告任彦国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任彦国主体房屋10栋,原兽医站4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21号,房屋面积41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20号,房屋面积40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22号,房屋面积190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819号,房屋面积139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原电线厂6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0730号,房产证标注面积490平方米,经实测房屋面积403.73平方米,房屋用途车间;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2304号,房屋面积521.19平方米,房屋用途厂房、东车间;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0731号,房产证标注面积476平方米,经实测房屋面积316.75平方米,房屋用途车间;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7687号,房屋面积862.5平方米,房屋用途库房;扶房权证城字第00032853号,房屋面积1500平方米,房屋用途库房;扶房权证城字第00035720号,房屋面积93.5平方米,房屋用途锅炉房。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任彦国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164号关于对任彦国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任彦国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任彦国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扶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纳入扶余县二○一三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公告,并且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抽签会,依法选定了松原浩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告任彦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任彦国共有十栋非住宅房屋在征收区域内,全部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被征收的十栋房屋按总面积6700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按1:1的比例回迁一层底商,但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九个房产证,主张其中8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在抵押权人处,现在不在自己手里。但本院调取的原告房产档案显示其中8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已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房屋的总面积为6700平方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扶政房征补[2014]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2015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彦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任彦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