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贺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屈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昌邑分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忠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晟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辽宁晟麦公司供货给吉林市欧亚商都销售“晟麦”牌“贝贝日记”孕婴系列有机食用植物油产品标识上,突出标注“贝贝日记”、“boby”、“生命中的第一滴油”和儿童卡通形的文字图形组合及以“孕婴专用”的文字说明,介绍“贝贝日记”有机亚麻籽油等系列产品为“孕婴专用”有机食用植物油。在吉林市欧亚商都销售现场还采用随机发送宣传彩页和《精选菜谱》的方式,利用宣传彩页和《精选菜谱》,宣传“贝贝日记”有机亚麻籽油等系列产品具有保健作用。经与“晟麦”牌有机亚麻籽油比对,“晟麦”牌“贝贝日记”有机亚麻籽油与“晟麦”牌有机亚麻籽油其生产标准号均为:GB/T8235-2008;营养成分均为:每份15ml营养参考值(NRV%),能量525千焦、NRV6%;蛋白质0克、NRV0%;脂肪14.0克、NRV23%(其中饱和脂肪酸1.4克、NRV7%;单不饱和脂肪酸3.1克;多不饱和脂肪酸9.5克);胆固醇0毫克、NRV0%;碳水化合物0克、NRV0%;钠0毫克、NRV0%。“晟麦”有机亚麻籽油(250ml/瓶)销售价格89元/瓶,“贝贝日记”孕婴专用有机亚麻籽油(100ml/瓶)销售价格49元/瓶。辽宁晟麦公司宣称的“孕婴专用”系列食用植物油产品,未提供科学依据。为强化儿童食用油概念,还利用宣传彩页和《精选菜谱》宣传“晟麦贝贝日记有机亚麻籽油,富含α-亚麻酸,帮助增强宝宝智力和视力发育”、“贝贝日记有机核桃油有助于宝宝记忆力与智力水平的提高”等具有保健功能内容的用语。至检查发现时止,辽宁晟麦公司在吉林地区销售“晟麦”牌“贝贝日记”孕婴系列产品100余瓶,货值四千余元。

辽宁晟麦公司将普通的有机食用植物油,标示为贝贝日记“孕婴专用”有机亚麻籽油等系列有机食用植物油信息和利用宣传彩页、《精选菜谱》宣传保健作用的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属性的知情权和正确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向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晟麦公司送达了吉市工商昌消行听字(2015)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辽宁晟麦公司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工商昌邑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辽宁晟麦公司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晟麦公司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晟麦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9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笑昆

审 判 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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