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侯良,男,汉族,1938年6月1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年,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幸福,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金家满族乡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战英,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该村副主任。
原告侯良不服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政府作出的《金家满族乡政府关于对金家村三社侯良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侯良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年、陈洪生,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唐延年,第三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金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战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就原告侯良与金家村三社的林地权属争议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金家满族乡政府关于对金家村三社侯良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侯良不服该决定,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0月11日送达至原告侯良。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向原告侯良告知了行政诉讼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如原告侯良提起行政诉讼,则应在2011年10月2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侯良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在庭审中原告侯良亦没有提供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侯良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良对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卞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