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晓不服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姜春晓,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青脆(原告),女,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

委托代理人郑裕彤。

原告姜春晓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青脆、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郑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姜春晓作出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5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接到农安县信访办驻京工作人员移送非访人员姜春晓,经询问,2015年7月20日13时许,姜春晓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其带到久敬庄,后该人被农安县驻京联络办公室工作人员送至农安县,农安县公安局民警将该人传唤至德彪派出所。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姜春晓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1时左右,我因多年上访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去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邮上访信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带回派出所,由于我没有其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办公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府右街派出所通知农安县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人员领回。2015年7月21日下午4时20分,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对我进行传唤,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1、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农安县公安局滥用执法权对我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主要有二条:一是“姜春晓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没有指出上访有哪些具体违法行为;二是本人陈述,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也没有公开听证。2、执法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即使我有违法上访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农安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因此,农安县公安局严重侵犯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5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依据姜春晓笔录、农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笔录、农安县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训诫笔录等认定,姜春晓明知中南海属非正常上访地区,仍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因此姜春晓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姜春晓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不需要开听证会。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姜春晓居住地为农安县,因此姜春晓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违法行为由农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维持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用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农安县公安局农安镇德彪派出所民警孙鹏、于亮接到信访办驻京工作人员移送非访人员姜春晓,并受理此案。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用以证明:对姜春晓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原告明确表示听清了告知内容,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用以证明:对姜春晓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21日经逐级批准。

4、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明: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并于同日向姜春晓送达,姜春晓拒绝签字。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用以证明:行政拘留已经执行。

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用以证明:对姜春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电话向姜春晓亲属王显刚告知。

7、2015年7月21日对姜春晓的询问笔录及询问时的录像光盘。

用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在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对姜春晓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在此次询问中,姜春晓本人承认其在粮食局下岗后,因待遇问题进京上访,姜春晓知道中南海属于非访区。

8、2015年7月20日对宁成刚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宁成刚是农安县信访局维稳干部,常驻长春市信访驻京联络办公室,宁成刚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将姜春晓遣返回农安。

9、2015年7月21日农安县委农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姜春晓于2015年7月20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截获,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由农安县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其接出后送回。

10、2014年3月26日对姜春晓的训诫笔录。

用以证明:姜春晓于2014年3月26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农安县古城派出所训诫,已经向原告告知,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馆区等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可以到这些地方上访。

11、2015年农公(古)决字第45号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明:2015年3月26日,姜春晓因非正常上访,被农安县公安局农安镇古城派出所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用以证明:姜春晓的自然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提出异议称,有意见,没送达。被告辩称,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并同日向姜春晓送达,姜春晓拒绝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提出异议称,在拘留前对我进行询问了,传唤我时没通知我的家属,这个笔录不是当时询问我的笔录。光盘已经观看,无意见。被告辩称,该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依法询问的,原告不签字是原告依法放弃权利,并有办案民警签字确认,且附有询问时录制的光盘,该笔录真实有效。提供的光盘内容与询问笔录的内容一致,询问真实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8提出异议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我到北京中南海邮局去邮信,之后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叫到派出所,然后用客车接到久敬庄,之后才被宁成刚接走。被告辩称,中南海周边是非访区,到此地区进行信访活动都是违法的,邮寄信件可以在其他任何地方邮寄,大量的上访人员到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聚集,并借口以邮信等方式进行非访活动,给该地区的社会管理部门造成了极大的社会管理压力,扰乱了社会秩序,是违法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提出异议称,我未到非访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提出异议称, 训诫是事实,对训诫笔录没意见,但是我不同意按上次的训诫书拘留我,我是去邮信,不是非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提出异议称,我有意见,我没交过这个处罚金,没有的事。被告辩称,处罚是客观存在,对于原告交没交罚款,都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证据4,本院认为,此决定书下方有办案民警签字,证明原告姜春晓拒绝签收,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7,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和光盘的记载内容一致,被告对光盘记载内容无意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8、9,本院认为,原告异议内容和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对训诫笔录没意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11,本院认为,此证据有办案民警签字,证明原告拒绝签字,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春晓是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其是粮食部门下岗职工,因下岗后待遇问题进京上访。2014年3月26日因上访,被农安县公安局农安镇古城派出所训诫, 2015年3月26日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农安县公安局农安镇古城派出所处罚。2015年7月20日其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带回派出所,然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后来被农安县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人员领回。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姜春晓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1、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姜春晓在北京天安门非访区上访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但发现其有违法行为时,其已经被遣返回农安县,因其在农安县农安镇居住,由农安县公安局对其管辖更为适宜。因此,农安县公安局对姜春晓的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询问、查明事实、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告知家属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3、根据姜春晓笔录、农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笔录、农安县县委农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情况说明、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训诫笔录、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古)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认定,原告有两次进京到非访区上访的违法事实,并被告知北京中南海地区是非访区。因此,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姜春晓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因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合法,对姜春晓的行政拘留不属于违法拘留,原告姜春晓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姜春晓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姜春晓要求撤销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德)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姜春晓要求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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