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景阳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宋景阳,男,194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宋会珠,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宋景阳长女)。

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峰,磐石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原告宋景阳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景阳撤回对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景阳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吉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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