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宋景阳,男,194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宋会珠,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宋景阳长女)。
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峰,磐石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原告宋景阳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景阳撤回对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景阳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