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锋。
委托代理人李凤林。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第三人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加顺。
原告李锋诉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锋于2015年6月1日变更被告为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因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锋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锋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锋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