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武诉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辽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德武,住所地辽源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包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武诉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青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家敏、人民陪审员姜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武及委托代理人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承租使用人。在“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建设中,有关建设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路建设取土,但在取土和耕地复垦过程中对该宗地的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刘德武承租的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称对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予以公开,而原始登记资料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所以不予公开。原告认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在国家有关项目建设临时占地时,该宗土地的地界界定出现争议,将直接涉及原告是否能够获得合法、合理补偿问题,事关原告生产和生活的重大经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获取所需资料,被告拒绝公开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另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3条并未将土地权利人做明确限定,原告作为承租使用人亦应属于土地权利人范畴,因此有权查询涉案宗地的原始登记资料。被告拒绝提供上述文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承租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文件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向其公开所承租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的行为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文件及原始登记资料,并提供其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的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非常重视,依法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并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登记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说明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始登记资料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至此,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因《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才能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原告没有提供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同意其查询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认为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违法之处。因原告没有提供法规规定的材料,因而被告不能向其公开原始登记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望受诉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及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证明按照信息办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公开了信息资料。不公开的资料也已经进行了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应作为证据来认定;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原始登记资料;3、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送达该证据,原告作为土地承租人,有权利申请;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材料,该公开的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不是按照查询办法规定申请的。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辽源市国土局申请过,国土局没有向原告信息公开,原告向辽源市政府申请了复议,辽源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具有法定义务向原告信息公开。被告对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看出辽源市国土局没有向原告作出公开的理由是该资料不属于辽源市国土局管理范围,故被告认为该案件与复议决定书没有关联;2、2011年10月1日甲方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与乙方刘德武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土地权利人辽源市公路管理局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投资管局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承租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利人;3、辽源市投资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4、特快专递寄件单一份;被告对证据3和证据4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所承租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的行为是否违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为该宗土地承租使用人。在“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建设中,有关建设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路建设取土,但在取土和耕地复垦过程中对该宗地的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刘德武承租的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称对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予以公开,而原始登记资料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所以不予公开。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及原始登记资料并提供其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的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非常重视,依法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并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登记成果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说明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始登记资料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被告认为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原始登记资料得提供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同意其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方能为其查询并公开辽源市公路管理处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承租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公开原始登记资料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公开位于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被告在作出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情况说明答复原告时,对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已向原告公开。原告、被告又于2014年9月19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公开了原始登记信息资料,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故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青林

审 判 员  刘家敏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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