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长娟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8号

原告郭长娟,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经办中心职员。

原告郭长娟不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娟,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刘忠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桦政房征补【2013】2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为期房。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房屋面积81平方米(以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用途为住宅,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互相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顺序先后依序自助选择。预计安置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如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为准。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搬迁补助费为36 616.00元,按照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查评估结果汇总表》执行(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迁之日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0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0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00元标准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0%补偿,计24 992.00元。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查评估结果汇总表》(吉鸿诚房征收评字【2012】第4号)补偿金额为124 960.00元,搬迁补助费为36 616.00元(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0%补偿,计24 992.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桦甸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棚户区(危旧房)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2、桦甸市发改局下达的2011年第一批房屋征收计划(第四号项目6号地块);3、桦甸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5、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6、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7、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8、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及照片;10、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告及照片;12、房屋征收范围图;13、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4、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照片;15、选择评估机构公告、签到簿、选定评估现场照片、评估结果公示照片。以上15份证据证明: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了征收房屋的各项手续,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公示。

16、个人房屋产权产籍证明;17、房屋及资产清查评估结果汇总表及送达证;18、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谈话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征收人有产权证的房屋面积为56.8平方米,产权性质是住宅,但用于食品加工。在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征收人。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人的要求是产权置换。被征收人的无证房屋经过其本人同意,在其爱人名下进行评估。19、桦政征补【2013】2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照片;20、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过法定送达,被征收人提起了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郭长娟诉称,原告利用自有房屋从事食品加工,手续齐全。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存在多处违法。征收程序重大违法,未启动对无证房屋的调查、认定程序,剥夺了被征收人的复议申请权及诉权。评估报告无效,吉鸿诚房征收评字【2012】第4号报告中,评估师没有签字盖章,评估单位没有盖章。原告房屋系“住改商”,应当按照商业用房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征收补偿决定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相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产品检验报告单;2、从1992开始至2012年缴纳各种税费的票据复印件;3、原告及其丈夫侯仁福的评估报告单共5页。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评估报告送达不合法,送达时没说明是评估报告也未盖章,并且把原告及其丈夫的财产混同了。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协商,原告夫妻二人要求以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共同按照厂房评估,并要求置换原面积厂房,故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因此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的征收程序合法,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是2013年7月2日作出,《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3年10月1日才实施的,对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溯及力。评估机构系依法选定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房屋系住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只能按照住宅标准补偿,但可以享受奖励政策。房屋征收惠及百姓,与经济发展不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0,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居住的两套住房在征收范围内,面积为56.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新街字第060561号,面积为82.44平方米的房屋无所有权证,原告利用此两所房屋经营食品厂。原、被告之间未就房屋征收事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桦政房征补【2013】2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原告限期搬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3】2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其具体行政行为无明显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长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长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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