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玉清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不履行发放林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清,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郭万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清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不履行发放林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清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红、陶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玉清系市民户口。原告杨玉清向被告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时,提交了以下材料:1、2009年12月20日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作出《集体林资源调查登记薄》、《林权勘查登记表》、《林改作业设计图》;2、《江南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地块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加盖公章。吉林市松花湖实验林场于2014年9月23日加盖公章。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加盖公章;3、2006年1月10日原告杨玉清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林地协议书》;4、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玉清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谁造谁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加盖公章;5、原告杨玉清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3年3月10日原告杨玉清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在被告林业局审核原告杨玉清申请林权证材料的过程中,2015年4月21日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马庆亮向被告林业局提交书面材料,记载:1997年我在吉林市丰满区孟佳村七队有一平房卖给外来户杨国喜,有一块半亩饲料地并没有卖给他,只是让他暂时耕种。现在我把这半亩饲料地收回,自己耕种。但是杨国喜的二姐杨玉清在这半亩地上栽种了许多树木,而且她想办林业执照,我坚决不同意。同时马庆亮向被告林业局提交了相关的同村村民的书面证言等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核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原告杨玉清在向被告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案外人马庆亮向被告林业局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林业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该林地确实存在权属争议,故未向原告杨玉清颁发林权证。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林业局在接到原告杨玉清的申请后,已经依法履行了登记审查职能,但因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未向原告杨玉清颁发林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杨玉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玉清的诉讼请求。

杨玉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错误。一审没有查清楚争议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一审仅以案外人马庆亮证言为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只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此地属于集体所有,案外人没有和集体所有权人村委会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使用合同,没有土地承包权也没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该土地的权属争议。案外人在村里已享有承包地1.4亩,此承包地就包含该村民已享有该村土地承包权,与本案无关联性。马庆亮在20多年也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村里、乡里经营管理站提起土地仲裁或诉讼。马庆亮虽在2015年4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上访,而被上诉人并未正确引导其到法院起诉撤销上诉人与村里的协议。二、从2000年至今,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于2000年在丰满区孟佳村七组“16林班9小班”范围内栽植了3000棵柏树,后成活700棵。2006年12月30日,上诉人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栽植林木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经乡里审核又与村里签订了《集体林地“谁造谁有”林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该土地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村里有权发包给任何人种植树木。三、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林权审批手续并发放林权证。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案外人未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林业部门也没有到村里、乡里调查核实。综上,一审认定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错误,上诉人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此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答辩人审核上诉人申请林权证材料的过程中,2015年4月21日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马庆亮向答辩人提交了书面材料,证明马庆亮于1997年将孟佳村七队一平房卖给外来户杨国喜,其中半亩饲料地没有卖,让其暂时耕种,上诉人在这半亩地上栽种了许多树,马庆亮不同意,决定收回该地自己耕种。证人李某某、宿某某、孙某某等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买卖房屋文约能够证实马庆亮仅卖给杨国喜房屋,不包含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向答辩人申请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案外人马庆亮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答辩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故未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原审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认定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登记审批职能是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登记审查职能,但因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未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办理林权登记手续上看,基本材料比较齐全,符合办理林权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也不否认此节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之所以没发证给上诉人,是由于案外人马庆亮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使用栽种的林地中有其原来用过的半亩饲料地,而要求退还,因此上诉人杨玉清与案外人马庆亮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经审查,上述事实存在,马庆亮确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并想收回该地,故在杨玉清与马庆亮双方就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未作处理确认之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林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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